論調解是否屬律師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訴訟事件 —兼評法務部法檢字第一○二○四五五三四○○號函示
上述法務部覆陳金華先生並副知全國律師 公會函,略以:「未具律師資格者,代理當 事人聲請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並擔任 代理人且收取報酬,是否違反律師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一案,復如說明」,其 說明略為「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所稱「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 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含括具體訴訟案件繫 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 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本部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法檢字第○九三○○ 三七七八四號函及一○○年七月一日法檢字 第一○○○八○四○○九號函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為司法院主管法規,為期 周延,本部前曾就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程 序,是否為繫屬於法院審理之事件,函請該 院秘書長表示意見略以:民事訴訟法之調解 程序規範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為繫屬於 法院審理之事件。準此,所詢民事訴訟法之 調解程序,即屬前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所稱「訴訟事件」,「要言之,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各項程 序,既皆為繫屬於法院審理之事件,自屬律 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訴訟事件』 範疇;另家事事件法規定之第二編調解程序及 第三編之家事訴訟程序,亦屬前開規定所稱 之『訴訟事件』」,「綜上,所詢未具律師 資格,代理當事人聲請民事訴訟法之調解, 既屬辦理訴訟事件,則其於調解程序中擔任 代理人,倘有意圖營利而收取報酬者,自有 違反前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壹、前言 調解是否屬執行法律業務在美國近一、 二十年來一直是學界與實務界的重要爭論議 題,剛開始美國律師界一直反對非律師者從 事調解業務,最烈者甚至認為調解行為違反 未經許可而從事法律事務(unauthorized practice of law 簡稱UPL)之相關法令,屬於 「未經許可而從事法律業務」(UPL)的範圍 應予以禁止,美國約十數年前,調解始被肯 認為非屬「未經許可而從事法律業務」 (UPL),然縱使美國經肯認調解不屬「未經 許可而從事法律業務」(UPL),但調解又已 發展成一專門的專業領域,調解相關的許多 議題,如調解人資格的取得是否應採認證 制,就調解人自律的規範是否應與其他專業 領域人士一致等,仍係爭議的焦點。調解程 序、調解人調解行為的定性及其資格,牽涉 極其嚴肅的法律與公義議題,此議題由於國 內就這方面專研者甚微,故少有人論及,然 其既撼動我國有關律師執業、法律業務與剛 萌芽的紛爭解決方法之一「調解體制」等重 要制度運作及關涉大量調解利用者、代理者 的權益及社會公義,本文認有予以詳加探討 的意義在,故以下分就「我國非律師代理訴 訟與美國未經允許執行法律業務」之區別、 「調解是否屬訴訟事件」、「調解是否屬執 行法律業務」,最後則以對「法務部法檢字 第一○二○四五五三四○○函示之簡評」作 結,等分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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